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来源:自然资源部重庆测绘院 时间:2020-09-29 10:28:50 字体: [ 小 中 大 ] 保护视力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院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院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第三条 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院的资产,院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院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院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财务处职责:
(一)负责国有资产财务账目管理;
(二)负责全院资金管理;
(三)协同编制年度投资预算、政府采购计划、各类统计报表;
(四)协同业务处完成相关实物资产的定期盘存和对账工作;
(五)与业务处共同实施国有资产采购管理。
第七条 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院属房产等基础设施的维修维护工作;
(二)负责院属房产出租等三产工作,签订出租合同、按时收取房租费用并及时上缴财务;
(三)负责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和土地使用权手续,负责产权、房产等法律文书管理;
(四)负责全院办公家具、空调的日常管理和维修维护;
(五)负责车辆日常管理和调度安排,负责办理车辆相关手续,保管相关资料;
(六)负责基地相对固定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如:电梯、UPS电源、监控系统、报警系统、会议系统、广播系统等。
(七)负责实施机关日常办公用品采购;
(八)协同业务处完成相关实物资产定期盘存和对账工作。
第八条 业务处职责:
(一)负责编制并执行年度投资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编制各类统计报表;
(二)负责自然资源部集中采购技术装备的接收、验收;负责牵头院级采购的组织实施工作;
(三)负责全院固定资产的分配,建立固定资产帐和实物台帐(卡)档案,进行全院固定资产折旧计提;
(四)建立采购与验收,资产台账与库房管理职责分离制度,专人负责国有资产明细账管理,专人负责院库房设备的日常管理,完善出库入库登记、领用、盘存、对账手续等;
(五)负责监督检查全院生产设备的维护和保养;
(六)负责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负责设备损毁评估及处置;
第九条 科技与质量处职责:
协助业务处进行软件系统论证、调研、制定采购计划和实施采购。
第十条 质检站职责:
(一)组织仪器设备检核鉴定;
(二)具体实施测绘生产设备检定、维修,组织鉴定待报废测绘生产设备并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部门)职责:负责设备日常使用管理、维护及培训;配合管理部门编制采购计划、验收设备、开展资产实物盘存及对账清查等。
第三章 国有资产范围、分类和计价
第十二条 流动资产、对外投资等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由财务处管理核算。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 1000 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 1500 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无形资产,是指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分为以下三类:
(一)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指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房屋包括办公用房、生产经营用房、仓库、职工生活用房、车库用房等。建筑物包括道路、围墙、堡坎等;
(二)专用设备:指各种专门性能和用途的设备,即各种测量仪器、机械设备、软件系统等;
(三)一般设备:指通用性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办公用具等。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计价
(一)购置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期工作状态所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及附加费等计价;
(二)自行建造的设备及已竣工的房屋及建筑物,试用期满一年合格后,按照建造相关支出计价;
(三)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改建、扩建所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值,增计固定资产原价;
(四)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按照自该开发项目进入开发阶段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总额计价;
(五)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中介机构评估提供的有关凭据,以及接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计价;
(六)盘盈或盘亏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按重置价值计价;
(七)通过置换取得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价,加上换入无形资产发生的其他相关支出计价;
(八)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按评估价值或者合同、协议价值计价;
(九)已经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可先按暂估价值计价,待核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变动其价值。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价值重新估价;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五)发现原固定资产记账有误。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价值变动,由办理部门及时通知财务处调整相应账目。
第四章 资产配置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配置是指院根据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建造、改良、受赠、调拨和划转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配置原则上按经批准的年度购建计划和部门预算执行。资产购置按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和精密贵重仪器、大型成套设备购置,应充分调研论证并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确保新购设备经济、适用、可靠。
第二十三条 采购的设备在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登记、建卡、建档、归类、编号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接受捐赠或盘盈的国有资产,按规定办理接收和交接手续,并进行相应财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和精密贵重仪器、大型成套设备购置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文件资料,应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五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
第二十七条 院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并进行可行性论证,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的,由院党委会或院长办公会研究确定,院长审核,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院党委会或院长办公会研究确定,院长审批,并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申报,擅自使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
(二)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三)违规使用国有资产进行担保或者抵押;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院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由相应管理部门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实施。
院应当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三十条 院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六章 资产领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根据需要向相关部门提出资产使用申请,按规定办理领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各使用单位要建立国有资产保管、使用、养护、检修等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院相关实物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根据需要向使用部门调度各类资产。
第三十四条 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退休、离职,须向所在单位(或部门)交清所用(或所管)国有资产,由所在部门根据需要向相应实物资产管理部门归还。
第七章 资产维护、维修管理
第三十五条 院相关实物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资产特别是仪器设备、办公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情况进行抽查。抽查内容、问题记录、评价和建议等应详细填写“设备使用、保养、维护抽查记录”表。
第三十六条 仪器设备的校准、检定、检验由质检站按相关规定组织实施。经校准、检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标识卡,标识卡内容填写齐全,粘贴在仪器机身上以便识别。标识卡由使用单位在质检站领取并填写粘贴。质检站保留设备校准或检定的原始记录和检定证书原件。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损毁,应由当事人写出损毁经过和原因,由所在单位(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相应实物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如属责任事故的,院组织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房产、车辆、空调和基地相对固定设备的维修由办公室组织;测绘专用仪器设备、通用办公设备的维修由业务处组织,质检站具体实施;软件的升级维护由科技质量处组织。
第三十九条 维修维护费用小于1万元的由分管院领导审批;大于或等于1万元的由院党委会或院长办公会研究确定,院长审批。
第四十条 建立国有资产清查制度。每年对账一次,使账与实物、账与卡、账与账保持一致;年末由资产管理部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
第八章 资产处置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院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程序:
(一)使用单位(或部门)根据资产实际状况向相应实物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处置建议;
(二)实物资产管理部门经过调研,向院领导提出处置申请。申请应写明待处置资产的编号,品牌、型号、出厂号、购买时间、原值、处置原因等。
1. 办公家具、空调、车辆、基地固定设备由办公室提出处置申请;
2. 软件由科技与质量处提出处置申请;
3. 测绘专用仪器设备和通用办公设备由业务处提出处置申请;
(三)需要技术鉴定的由相应实物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相关部门或机构进行测试、鉴定或评估,确定评估价值以及是否达到相关处置条件;
(四)相应实物资产管理部门核对待处置资产相关信息,报分管院领导初审;
(五)院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等资产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待处置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的,由院党委会或院长办公会研究确定,院长审核,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待处置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院党委会或院长办公会研究确定,院长审批,并上报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审批意见,相应实物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处置并办理手续,如有处置收入的,应及时报财务处入账;
(六)特殊情况下,经院领导同意,生产单位可临时处置测区内小件设备,处置过程记录应齐全并汇交业务处存留。由业务处组织完善相应处置手续。
第四十三条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国有资产可以申请报废、报损:
(一)使用年限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报废年限,或虽未达到报废年限,但因技术落后已不能满足生产、科研、办公需要的;
(二)经长期使用或发生重大事故,基础件严重损坏,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或因技术落后无修复价值的;
(三)设备陈旧,技术性能落后,能耗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主要零配件无法补充的;
(三)一次修理费用接近或超过设备原值的;
(四)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淘汰或强制报废的设备。
第四十四条 无使用价值的物资、低值易耗品等的处置工作,由相应实物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分管领导审核,单位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处理。
第四十五条 申请处置的固定资产必须保持原状,不得自行拆装换件,确需拆装换件的由相应实物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四十六条 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及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应按相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由相应实物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召开专题会议确认处置价格,处置价格一般不得低于评估价。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入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第九章 赔偿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任人,应追究其相关责任,并责成其对国有资产的损失进行赔偿。本办法中国有资产损失的赔偿主要指仪器设备的损失赔偿,其他如车辆、房产等国有资产的损失赔偿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的损失等于损失的国有资产残值。国有资产残值=原值×(1-年折旧率)。
设备使用年限及年折旧率表
电子设备 | 非电子设备 | |||||||||||
使用年限 | 1 | 2 | 3 | 4 | 5 | 6 | 6年以上 | 1 | 2~3 | 4~5 | 6~10 | 10年以上 |
年折旧率 | 10% | 20% | 50% | 70% | 80% | 90% | 95% | 10% | 30% | 50% | 80% | 95% |
(注:单价在 10 万元以上的设备残值由院党委会或院长办公会研究确定。)
第五十一条 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毁的赔偿。
赔偿金额=国有资产残值×赔偿比率。
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由于不负责任(如管理不善、脱离岗位、违规操作等)或预防措施不到位而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由非人为因素或不可抗拒力量而导致的事故。
第五十二条 责任事故造成的国有资产损毁:赔偿金额=国有资产残值×(20%~100%),赔偿比率根据事故原因、责任大小、责任人态度以及事故另一方赔偿情况确定,特殊情况经专题会研究可酌情减赔。
第五十三条 非责任事故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由相应实物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情况提出赔偿金额或不予赔偿的处理意见,按相应程序报院领导审批。
第五十四条 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坏的赔偿:
(一)国有资产损坏可修复且不影响精度、性能和稳定性的,按所需修理费用的 50%~100%计价赔偿;若修复后性能、精度下降,经鉴定尚可使用的,可根据性能下降程度确定损失额度及赔偿金额;
(二)国有资产的配(附)件丢失、损坏,按现行市场价折旧后进行赔偿;
(三)资产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事故赔偿由相应实物资产管理部门核定,提出赔偿与处罚建议,分管领导审批;资产损失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事故赔偿由院党委会或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院长审批;
(四)责任事故属几个人共同负责的,应由事故单位(部门)根据每个人责任的大小,确定分担赔偿总金额的比例。
第五十五条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任事故,除赔偿外,还可依责任事故的程度和情节轻重对事故主要责任人处以赔偿总金额 5%-100%的罚款,触犯国家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而擅自出售、报损、报废国有资产的单位(部门),除没收出售收入外,还应给予当事人或单位(部门)处以国有资产残值 10%-100%的罚款。单位(部门)罚款由单位(部门)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十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七条 院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院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资产管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院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一条 资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通过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六十二条 资产管理人员在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业务处和财务处共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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