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管理办法
来源:自然资源部重庆测绘院 时间:2020-09-29 10:15:30 字体: [ 小 中 大 ] 保护视力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车辆管理,确保行车安全,提高车辆使用效率,满足生产、业务用车需求,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生产车辆是指为生产单位服务的车辆,业务车辆是指为日常业务往来和办公服务的车辆。
第二章 车辆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三条 办公室是全院车辆的管理部门,负责全院车辆的统一调配和业务车辆的日常管理,生产单位负责调配到本单位车辆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生产车辆由生产单位根据生产计划提出用车需求,经分管生产和车辆的院领导批准,办公室负责调配。
第五条 办公室管理职责
(一)保管院车辆登记证书,建立车辆基础档案。
(二)负责院车辆购置、登记手续办理、车辆调配、规费缴纳和车辆报废等工作。
(三)保管业务车辆及车辆钥匙、证件、资料和随车工具;负责业务车辆驾驶员日常管理及业务车辆派遣。
(四)审核业务车辆维修保养项目,履行车辆报修流程,督促驾驶员监督车辆维修保养过程。
(五)督促业务车辆驾驶员完成车辆加油、行驶目的地、行驶里程、保养维修和车辆运行费用等信息的日常记录;建立业务车辆运行台帐,完成院信息化测绘管理系统上车辆月耗油量、行驶公里数和维修保养等信息的录入。
(六)负责院定点修理厂考察,监督定点修理厂履行约定,负责定点修理厂维修费用结算。
(七)协助生产单位完成生产车辆报修流程,对生产单位提出的车辆维修保养疑问进行专业咨询,给予生产车辆维修保养合理建议。
(八)负责业务车辆年审,牵头办理生产车辆年审手续。
(九)负责业务车辆油料采购。
(十)负责业务车辆租赁工作;协助生产单位办理生产车辆租赁。
第六条 生产单位管理职责:
(一)根据生产情况和车辆管理需求,结合院车辆管理办法,制定车辆管理细则。
(二)负责生产车辆保管,根据生产计划安排车辆使用。
(三)保管生产车辆钥匙、证件、资料和随车工具。
(四)督促生产车辆驾驶员完成车辆加油、行驶目的地、行驶里程、保养维修和车辆运行费用等信息的日常记录;建立生产车辆运行台帐,完成院信息化测绘管理系统上车辆月耗油量、行驶公里数和维修保养等信息的录入。
(五)审核生产车辆维修保养项目,履行车辆报修流程,督促驾驶员监督车辆维修保养过程。
(六)协助生产车辆年审手续办理。
(七)负责生产车辆驾驶员日常管理。
(八)负责生产车辆油料采购。
(九)负责本单位生产车辆租赁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车辆使用管理
第七条 车辆日常管理部门应严格管理车辆,不得公车私用、不得擅自将车辆借予他人。各级工作人员、驾驶员不得利用公车办事的机会接送亲属、朋友,不得偏离办事路线绕道回家、探亲访友,不得绕道景区、商场、娱乐场所等与工作无关的地点。
第八条 日常业务车辆原则上应停放在渝北基地。因工作需要,经用车人申请,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在渝中基地停放。
第九条 院车辆由专职驾驶员负责驾驶,在无专职驾驶员出勤情况下,各部门可推荐具有三年以上驾龄且有实际驾驶经验的在职人员驾驶车辆解决临时业务工作需要。非专职驾驶员驾驶院车辆需经所在部门考评推荐,并报车辆管理部门备案。车辆使用结束后,经专职驾驶员验车无误后,应归还车钥匙并将车辆入库停放。
第十条 业务车辆原则上为机关服务,业务车辆在不能满足使用时,在不影响生产单位生产的情况下,可由车辆管理部门向生产单位协商临时调用生产车辆使用。生产车辆原则上为生产单位服务,生产车辆不能满足生产单位日常生产需要时,需填写《用车申请单》后申请临时使用业务车辆。
第十一条 业务车辆使用应按规定申请,主城九区(渝中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北碚区)内用车由车辆管理部门审批,主城九区外用车需经分管生产或车辆的院领导同意并填写《用车申请单》。
第十二条 在渝车辆未使用期间应入库停放,如需在外过夜停放应经车辆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章 车辆维修
第十三条 车辆日常管理部门应督促驾驶员熟知车辆状况,定期、定里程保养和维护车辆,发现车辆故障及时维修,保持车况良好。
第十四条 车辆日常管理部门应安排故障车辆到院定点修理厂维修保养,如因车辆突发故障不能行驶或故障车辆所在地距院定点修理厂较远,经车辆日常管理部门同意,由驾驶员或指定负责人就近选择修理厂维修保养车辆。
第十五条 车辆维修保养前应按规定报修。车辆出现故障送修,驾驶员和车辆日常管理部门确认维修内容和费用后,通过院信息化测绘管理系统进行审批。未在院定点修理厂维修保养的生产车辆,单次2600元以内的维修项目可由车辆日常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车辆维修过程中,车辆日常管理部门应督促驾驶员监督车辆维修过程,并进行抽查,车辆维修完成后,接车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车辆维修完成后,驾驶员应及时试车,确认故障是否排除。
第十八条 院定点修理厂维修费用由办公室负责每月结算和报销,非院定点修理厂维修费用由车辆日常管理部门统一报销,报销依据为《送修单》、《维修结算清单》和发票。
第五章 车辆交接
第十九条 车辆调整管理部门时应办理交接手续,办公室监督交接过程。
第二十条 车辆交接时应有书面移交记录,详细登记车辆状况和《车辆日常信息记录簿》、车辆钥匙、资料、证件、工具等随车物品是否齐全。
第二十一条 交接记录一式三份,由交接部门和办公室分别保管。
第六章 车辆租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车辆、业务车辆不能满足使用需要时,可租赁车辆以满足使用需求。
第二十三条 租赁车辆应保证用车需求、车况良好、保险及证照齐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等的合法车辆,原则上应到政府指定的正规租赁公司租赁,并签订租赁合同。特殊情况下也可向个人或其它租赁单位租赁。
第二十四条 租赁车辆的日常管理由使用单位(部门)负责。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车辆损坏,经院定点修理厂(或相当的专业单位)评估为驾驶不当造成的,责任人承担50%的经济损失,并视情况对责任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主体,责任人除接受交通法规相应处理外,给院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全部责任:直接经济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的40%。
(二)主要责任:直接经济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的30%。
(三)同等责任:直接经济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的15%。
(四)特殊情况也可由院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应自觉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法规被处罚的,驾驶员承担法律法规责任和罚款。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私自出车或擅自将车辆给予他人驾驶的,可视情况予以处罚直至辞退,私自出车产生的车辆运行费用和由此引发的经济、责任损失由驾驶员承担。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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